(2017)辽04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赫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该联社员工。上诉人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3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其本人的实际居住地新抚区,故本案应由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管辖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根据协议能够确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9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贷款方的住所地为抚顺市顺城区,故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管辖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