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增平与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平,钱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7号原告:陈增平,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英,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增平与被告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国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1万元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丈夫宋雪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向宋雪军交付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宋雪军未按期还款,原告���2016年2月22日向你院起诉宋雪军,经你院调解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宋雪军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万元及相应诉讼费用。后宋雪军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款项。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宋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宋雪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钱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宋雪军向原告陈增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增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因宋雪军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增平将宋雪军诉至本院[案号(2016)苏0508民初1385号],请求判令宋雪���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宋雪军与原告就该2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宋雪军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陈增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宋雪军负担,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并支付给陈增平。后宋雪军未自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宋雪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苏0508执18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钱国英与宋雪军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6)苏0508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508执1817号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增平与宋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宋雪军与被告钱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20万元借款与宋雪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2016)苏0508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宋雪军未向原告陈增平偿还的借款2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钱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增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