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耿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宾馆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06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追回,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