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洲、赵启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洲,赵启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洲,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经常居住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胡洲因与被上诉人赵启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做到勤勉尽责,彻查事实真相,审慎判案。作出了“上述损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的不公正判决。1、开庭前胡洲就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但一审不予接受。2、庭审当中胡洲再次提出上述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再次不予接受。3、一审判决书中“同时还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渔)行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事实。胡洲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由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叫胡洲本人去拿,别人代领后交到胡洲手上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时间,导致胡洲无法进行行政诉讼。二、一审对护理费不予认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1、安排胡洲的妻子请假护理,是学校领导根据伤情的严重程度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2、没有医嘱是主治医生见有人护理便没有在病历中特别注明,是医生的疏忽,并不能据此推断无需护理。3、胡洲住院期间的实际伤情,生活不能自理,治疗期间一直由胡洲妻子负责护理。三、一审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没有依照客观事实。胡洲递交的交通费明细清单时附有每次就诊复诊病历内容,复印件与清单一一对应,被一审拒收。四、一审对胡洲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1、赵启鹏故意伤害胡洲后不仅不承认事实真相,还编造各种谎言诬陷胡洲,严重损害了胡洲的名誉,使胡洲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了严重摧残。2、由于赵启鹏的上述行为导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胡洲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学校撤销了胡洲教导主任的职务,教育局将胡洲调望离家偏远的小乡村教学。这些都使胡洲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了严重摧残。3、胡洲在蒙受这些不白之冤的压力下工作和生活,其精神损害是可想而知的,是巨大的。4、胡洲除了外伤骨折,视神经受损更为严重,已导致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而且右眼直到现在仍然时时胀痛,视力还在进一步下降,最终有失明的危险。赵启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胡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启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35586.68元,其中经济损失25586.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赵启鹏赔礼道歉,在学校内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赵启鹏因对学校安排的监考任务不满,在渔洋关涨水坪学校操场找教导主任胡洲要求更改监考任务,胡洲告知赵启鹏监考任务学校已统一安排,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胡洲欲离开,赵启鹏拉扯住胡洲,并用手推胡洲的肩部、脸部,胡洲躲闪后打了赵启鹏肩部一拳,赵启鹏遂抓住胡洲并用拳头打击胡洲面部,致胡洲左眼受伤,鼻子出血。经法医鉴定胡洲左眼所受伤构成轻微伤。胡洲受伤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138.68元。后于2016年1月30日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9269.12元。2016年7月15日自行到武汉复查缴费1008.40元,上述合计12416.2元。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渔)行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启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决定给予胡洲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胡洲与赵启鹏因监考事宜,发生肢体冲突揪扯抓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一审对胡洲的实际损失核定如下,1、疗医药费12416.20元中,胡洲自行去武汉复查的1008.40元,因没有医院建议,应予扣除,认定为11407.80元。2、误工费7262元,胡洲未提供扣发工资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2223元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可认定为780(26天×30元)。5、交通费胡洲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考虑胡洲住院往返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胡洲合计损失为12487.80元。上述损失胡洲与赵启鹏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胡洲请求的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胡洲与赵启鹏相互斗殴,均属违法行为,双方都有过错,不予支持。赵启鹏提出胡洲超范围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启鹏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胡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43.90元。驳回胡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胡洲承担150元,赵启鹏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胡洲因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五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胡洲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经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胡洲、赵启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效力,一审依据该处罚决定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胡洲的其他上诉请求。1、护理费。胡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相关诊疗材料中没有关于需要护理,或者实际有人护理的记载。经查一审卷宗,胡洲在一审庭审陈述实际支出了护理费,在其提交的《庭审后的补充陈诉(述)》中又称应学校安排,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两者相互矛盾。且直至二审胡洲也未提交证明“学校安排”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交通费。胡洲在二审提交了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经本院审查,发票中很多都是连号,或者号码相近,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一审已经酌情支持了胡洲交通费的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胡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赵启鹏侵害的是胡洲的身体健康,而非名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胡洲主张赵启鹏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胡洲仅为轻微伤,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