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936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系原告母亲。被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4、被告返还给原告孩子的锁钱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为了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死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前给付的三金折价款16000元,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孩陶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空调机一台、双人被子两床、枕头两只,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婚前给付原告三金折价款11000元。原告称被告处有孩子的锁钱3万元,经被告质证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在油毡厂上班年收入5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不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三金折价款属赠与关系,原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处有孩子的锁钱3万元,经被告质证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在油毡厂上班年收入5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姗与被告陶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予以协助。三、原告的陪嫁物品:空调机一台、双人被子两床、枕头两只归原告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被告陶某给付原告姜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