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利华与李文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华,李文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906号原告:高利华,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文柯,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利华与被告李文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华、被告李文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豫A×××××号出租车,承租期限10个月,被告承租期间,若有罚款、违章、事故等行为,由被告全部负责;如车辆丢失,发生重大事故,原告不负一切责任;因为被告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时,被告每天向原告交误工费15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营运。2017年1月21日5时32分,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翠点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3,650元、修车费1,800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7,350元。李文柯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证,而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的损失;被告承租原告出租车时交给原告押金3,000元;扣除轮休日14天,每天150元,共计2,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修车费,上述5,6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合同》1份,约定,甲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出租车,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押金3,000元;甲方负责车辆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租金每天70元,早上5点交、接车,晚上5点交、接车,交接车时保持车内外清洁,点火油双方各一半;因为乙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时,乙方向甲方交误工费每天150元;租车期限:10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双方不能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赔偿对方2,000元。2017年1月21日5时32分,被告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巩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张翠点相撞,致张翠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被告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点无责任。原告修理该车花费1,800元,另花费施救费1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称系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租金,被告称系支付的修车费。2017年2月6日,张翠点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文柯等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张翠点申请将上述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该车辆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停车场停放90天,原告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豫A×××××号出租车租给被告,被告系开夜班,即自当日下午5点至次日早上5点。同时查明,巩义市出租车每车每星期轮休1天。本院认为,原告将出租车租给被告,并由被告驾驶出租车,原告应当严格审查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上岗资格,但原告疏于审查,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90天,巩义市出租车每车每星期轮休1天,应扣除轮休的1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50元×(90天-13天)=11,55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15,250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5,250元×80%=12,200元;被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500元,按照常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修车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2,200元-500元=11,700元,至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欠原告车辆租金,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其承担50%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交押金3,000元,应予以扣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利华11,700元;二、驳回原告高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高利华负担38元,被告李文柯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