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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89杨建昌与施小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昌,施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89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昌,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施小兴,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杨建昌与被执行人施小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民终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3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6民终1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