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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艳青与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青,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777号原告:朱艳青,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谭珉,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艳青与被告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谭珉,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赔偿医疗费255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赵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9390元,超出部分按70%比例承担22889元,共5227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赵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赵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孙广青、孙绍铭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朱艳青垫付5200元,由于双方都系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当按4:6责任进行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0时7分,被告赵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孙广清、孙绍铭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路口时,与原告朱艳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艳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艳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艳青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朱艳青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踝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赵伟已支付原告朱艳青5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艳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朱艳青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艳青主张医疗费2559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朱艳青医疗费数额为30596.0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朱艳青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青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朱艳青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朱艳青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青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朱艳青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朱艳青主张车辆损失88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艳青提交收据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对原告朱艳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艳青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青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提交暂住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误工90天,按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艳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8387元(34012元÷365天×90天)。原告朱艳青主张护理费7810元,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1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朱艳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6616元(34012元÷365天×60天+34012元÷365天×1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赵伟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上述原告朱志鹏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87元、护理费66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由被告赵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0596.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伟按70%的比例承担,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医疗费19417.22元(10000元+20596.03元×70%-5000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三、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100元×70%)。四、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五、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误工费8387元。六、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护理费6616元。七、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交通费200元。八、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九、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艳青赔偿2100元(3000元×70%)。十、驳回原告朱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朱艳青承担70元,被告赵伟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