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家住北流市,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开始,被告人姚某伙同一男子(未查实身份)在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的出租屋组织李某、黎某1、梁某1、梁某2、江某2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姚某主要负责在出租屋处招募、管理卖淫妇女日常活动和卖淫账目等事务。2017年5月12日晚,姚某安排李某和黎某1分别向嫖客祖某、罗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到卖淫用品避孕套二个及嫖资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辩称其是打工的,没有组织他人卖淫,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姚某受雇于一男子(未查实身份)管理一出租屋,该出租屋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出租屋内有李某、黎某1、梁某1、梁某2、江某2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等卖淫女每次卖淫价格是150元,其中出租屋提成50元作为管理费。姚某在出租屋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妇女日常活动和卖淫账目等事务,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5月12日晚,李某和黎某1在向嫖客祖某、罗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到卖淫用品避孕套二个及嫖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现场扣押的避孕套二个以及嫖资人民币300元等,证明:涉案出租屋内有人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2、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暂未找到涉案人出租屋老板的具体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于1989年6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违法人员李某、黎某1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0日我从珠海到湛江玩,通过问路边搭客佬我来到这个出租屋。当时在有一名女子告诉我在该处卖淫的程序及嫖资分配情况,说我每卖淫一次可以拿到100元。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我在出租屋内卖淫,当日我在出租屋卖淫7次,5月12日卖淫2次,第二次正在交易时被抓。我每次卖淫可得100元,一共得800元人民币。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指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安排其在出租屋内卖淫的“老板娘”。2、证人黎某1的证言:2017年4月6日开始,我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出租屋卖淫。每天晚上“阿某”都会叫我到出租屋大厅坐着让嫖娼的客人挑选,在客人选中我之后,“阿某”就和客人谈价钱,谈妥后,“阿某”就会叫我带客人到出租屋里面的房间去做爱。我和客人做爱以后,“阿某”就会给我100元。2017年5月12日我一共卖淫三次,第三次我和一个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我每次卖淫可得100元,共得人民币8200元,其中8000元已寄回越南家里。经混杂照片辨认,黎某1指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安排其在出租屋内卖淫的女子。3、证人梁某1、梁某2、江某1的证言,其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黎某1的证言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4、证人祖某的证言:2017年5月12日21时许,我来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出租屋,商谈好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嫖娼,我正在和一穿黑色上衣女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抓获。5、证人罗某的证言:2017年5月12日21时许,我来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出租屋,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嫖娼,我正在和一穿粉色连衣裙女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我自2017年3月底经人介绍来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出租屋卖淫,4月10日开始受出租屋老板委托负责出租屋卖淫事务管理,每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负责卖淫女的管理、接待嫖客及商谈价格、收取卖淫提成。老板规定嫖资每次为150元,其中100元给卖淫女,50元为提成费。出租屋每天的提成收入约为500元至2000���不等,每晚出租屋老板都会过来将当天的提成拿走。我共收到过老板发给的工资4000元。(五)勘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角村土地庙后平房出租屋。2、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照片辨认,梁某1指认了组织其卖淫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姚某以及和其一起卖淫的梁某3娜、李某和梁某2;梁某2指认了组织其卖淫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姚某;梁某3娜和罗某相互指认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李某和祖某也互相指认了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管理出租屋期间明知李某、梁某3娜和梁某2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并为卖淫活动提供服务及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交叉重合之处,即都可表现为采用容留的手段。区分该两罪,要看行为人除了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外,是否进而实施了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所谓控制行为,是指发起组织他人卖淫,制订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计划,或者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者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在本案中,多名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被告人姚某是具体为出租屋的卖淫活动提供服务及管理,各卖淫女系自动来���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并无证据证明卖淫人员是由被告人姚某组织、招募而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是如何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来控制、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而长期提供卖淫活动。故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的多人、多次、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构成要件情节及构成特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姚某作为该出租屋的管理者,明知李某、梁某3娜和梁某2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完全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辩解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容留卖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嫖资现金300元及安全套2个,系非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避孕套2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