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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彩丽、程宏毅等与李世荣、岑继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丽,程某,程云付,张艮枝,李世荣,岑继虎,高世昌,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51号原告:孙彩丽,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程某,男,201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程云付,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张艮枝,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世荣,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继虎,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世昌,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照什八庄村。法定代表人:蔚西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翔,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彩丽、程某、程云付、张艮枝与被告李世荣、岑继虎、高世昌、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朔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及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晋06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朔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丽、张艮枝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被告岑继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被告高世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周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091.5元(当庭增加为758261.1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世荣与被告岑继虎因自来水管道漏水,灌了李世荣的地窖,洇了岑继虎的南房根基,两家商议后,得到村委会的许可,两人雇佣挖掘机开挖道路寻找漏水点,二人将路挖开了三米多深,但未在深坑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程君连在当日22时许,骑摩托车行至该坑处掉入坑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朔州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多次调查,被告岑继虎拒不承认其共同修理供水线路。朔州市交警队在办案限期内出具了(2014)第14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李世荣均不服向朔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后维持了原认定结果。挖掘机车主(司机)高世昌在承揽维修自来水工程后,挖开地面形成凹陷,应当预见由于夜间不在现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伤害,而疏忽大意存在过错,也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照什八庄村委会介入维修管道时,证实了是被告岑继虎家的主管道破裂而导致的漏水,被告岑继虎不论是作为自家管道的维护人还是受益人,对程君连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世荣、岑继虎和高世昌在维修供水管道时,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照什八庄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四被告之间对程君连的死亡均是原因之一,为多因一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21.1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000元,共计758261.17元。被告李世荣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程序存在问题;2.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事发当天,李世荣、岑继虎挖开的坑用自家的木梯拦在了坑边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程君连当时无证驾驶且饮酒,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挖坑是李世荣和岑继虎共同行为,而非李世荣一人所为;5.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受害人程君连一家系朔城区下团堡乡马营堡村人且居住在马营堡村,系农村户口;6.照什八庄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岑继虎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与我无关,另外,坑不是我挖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世昌辩称,1.从交通事故责任角度来看,程君连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并无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从雇佣关系角度来看,答辩人系因李世荣等找自来水管道漏水点而雇佣的为其开挖道路,这在岑继虎和李世荣的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只是岑继虎陈述答辩人系李世荣雇佣,而李世荣陈述系其和岑继虎两人共同雇佣,雇主是通过电话与答辩人联系,在谈好价钱后,答辩人在雇主的指示下开挖道路,直到当天下午4点多,因挖机够不着,雇主随即与答辩人结账,支付了300元报酬,答辩人即离开现场,结束了雇佣活动,雇主随后又雇佣他人人工进行开挖,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当天晚10时许,答辩人的活动早已结束,不存在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是受雇佣为雇主开挖道路寻找漏水点,并非什么承揽维修自来水工程,否则,在没有找到漏水点没有维修好漏水,雇主不会与答辩人结账,因此,原告所述答辩人系承揽维修自来水工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明显错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是以生命权纠纷起诉的,是属于侵权的责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交通事故的当事方,而且我方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并没有收到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有一方没有收到,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没有生效,既然没有生效,更不能作为证据;3.挖坑人没有向村委会报备,属于私自行为,村委会不知情无法履行管理义务,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受害人无证饮酒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重大责任;5.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问题,应当按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房东周仲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程君连的工作单位朔州市朔城区金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受害人之子程某就读于小博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房东周仲妻子白翠英出具的证明、租住在房东周仲家的李林花出具的证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李世荣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送达起诉状的快递单及传票等证据,予证明受害人程君连一家居住在朔城区贺家河村。本院认为,受害人程君连一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可证实受害人陈君连一家居住地为朔城区贺家河村,故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原告及被告李世荣称是被告李世荣与被告岑继虎共同雇佣挖掘机挖坑,系双方共同行为,被告岑继虎予以否认,称”李世荣找我说水管漏水,找漏水原因,在我的井查找后说没有毛病,后便给姓高的打电话查找漏水情况”。被告高世昌称”李世荣约下午3点10分左右给我打电话,我们在电话谈好挖坑价钱为300元,3点半左右,我去了挖坑现场,按李世荣指示挖坑,5点钟左右,我离开挖坑现场,李世荣给了我3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李世荣应当对所述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世荣提供了证人熊某出具的证据,但系单一证据且证人熊某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被告李世荣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朔州市朔城区海文开锁服务部、朔州市朔城区鑫力矿山机械设备经销部出具的证据予证明受害人的兄长程福连及大兄哥解友处理事故误工损失为7000元,因未提供解友、程福连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酌定处理事故误工损失为5000元;4.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未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程君连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程云付,现年66周岁,母亲张艮枝,现年62周岁,儿子程某,现年6周岁,程君连有兄弟姐妹6人,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亦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对程君连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李世荣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私自挖掘道路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程君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是该起事故的一种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为该道路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排查道路安全隐患,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中原因,负次要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世昌受雇于被告李世荣,其雇佣挖坑活动已经结束,在雇佣活动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已经终止,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被告李世荣称被告岑继虎与被告李世荣是共同挖坑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岑继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大小分析,被告李世荣承担55%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程君连承担25%的责任。经核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2.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5165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97元(父亲7421元×14年×1/6母亲7421元×18年×1/6儿子15819元×12年×1/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732537元。被告李世荣应承担402895元,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46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2895元;二、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650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原告已交纳5361元),由被告李世荣负担5896元,由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照什八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144元,由原告负担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审 判 员  董玉晶人民陪审员  落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