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志杰、蔡重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杰,蔡重斧,陈花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志杰,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申请执行人:蔡重斧,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执行人:陈花蕊,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蔡志杰与被执行人蔡重斧、陈花蕊房屋买卖合同纷执行一案中,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志杰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重斧、陈花蕊财产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庆东审 判 员 王志鹏审 判 员 黄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