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成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荣,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成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1、吴某。当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国道319线幸福家园路段,被告人张成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坐在最后的被害人张某1从车上摔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成荣先将被害人张某1送回家,后将其送医救治。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成荣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被告人张成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成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张某1从车上摔落,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成荣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成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钟某1、吴某、钟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厦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鉴(临床)字[201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6]物检字第0206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成荣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成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成荣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