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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仇文彬与顾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文彬,顾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453号原告:仇文彬,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剑锋,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仇文彬与被告顾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8,300元(按月1.5%标准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4,350元,被告提供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9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旧故意拖延逃避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顾剑锋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顾剑锋(甲方)因需向原告仇文彬(乙方)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借款月利率1.5%。第二条,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2016年10月9日。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本息,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剩余本息的0.5%加收罚息,直到甲方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第八条,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车马费等。……。同日,原告仇文彬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被告顾剑锋29万元。2017年2月7日,原告仇文彬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9,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款付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文彬归还借款29万元;二、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文彬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78,300元;三、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文彬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以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文彬支付律师费1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原告仇文彬已预交),由被告顾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