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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淑芳申请芦宏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淑芳,芦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特10号申请人王淑芳,女,汉族,1937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芦宏,男,汉族,1960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人王淑芳与被申请人芦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淑芳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已婚,但自2012年以来以来,被申请人的妻子三次起诉离婚。家庭变故对被申请人刺激较大,加之被申请人家族有××史,被申请人逐渐少言寡语、思维怪异、词不达意。自2012年开始多次到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2013年在该中心被诊断为抑郁症,其后因病情反复,医生多次建议被申请人住院治疗。近期病情又不断加重,表现为:心烦意乱、不愿与人交往,浑身无力,不喜进食,不爱做事,怀疑有人伤害,并有自杀倾向。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芦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被申请人之姐卢耀美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申请人芦宏有无精神障碍;2、被申请人芦宏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芦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告知鉴定意见,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称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宣告芦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委会、村名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的规定,宣告行为能力与指定监护人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一并审理,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案外人卢耀美为芦宏监护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淑芳申请宣告芦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