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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志伟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伟,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91号原告:马志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晨,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马志伟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9日结婚,婚内经济独立,原告陆续借予被告三百余万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时,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民政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因离婚协议书是按照民政局墙上的模板所写,故双方未就涉案借款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的约定。离婚后,被告仅偿还原告0.7万元,原告认可将被告已还款金额算作1万元。剩余9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离婚后被告转账交付原告的1万元不是还款,而是支付原告用车补偿及给原告过生日的钱。记不清是否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9日结婚,后于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未就案涉借款作出约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下称借据一),内容为:“今向马志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有钱时随时归回。”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以及对应转账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其中2012年3月16日借据(下称借据二)内容为:“今向马志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平”。2012年10月26日借据(下称借据三)内容为:“今向马志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平”。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26日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5万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于婚内曾转账借予被告多笔款项,涉案借据系双方离婚时对被告尚欠借款进行汇总结算后所出具。该证据显示,2010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共计320.18万元,被告转账交付原告共计195.9万元,两者差额为124.28万元。被告称上述三张借据都记不清了,己方账户收、付款情况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就原告的上述证据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了(2017)京0101民初120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案卷材料。被告在该案中对借据一、借据二、借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据一、借据二、借据三、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卷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于婚内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亦曾于婚内向原告出具过类似的借据,加之借据一的出具时间能够与原、被告离婚时间互相印证,原告对借据一的形成过程所做的解释逻辑合理且能够令人信服。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万元。因借据一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系以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9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伟借款九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刘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贾美蓉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