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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邢宝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邢宝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副所长。被申请人:邢宝臣,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字【2013】第2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3年4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字【2013】第2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邢宝臣于2012年8月末以开垦参地为目的,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新站镇富安村喜安屯东山自己承包的林地内雇佣钩机将林地开垦成参地,经测量现场开垦面积为5910平方米,林地内已无植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计59100元的罚款;2、限2013年春季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蛟林罚字【2013】第2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