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施幼生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幼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盘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3017号原告:施幼生,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盘龙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4534980-5。原告施幼生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3月1日在盘龙村村委员工作,从事乡村建设规划工作,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裁员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参加五险,2012年的工资为年工资29500元,年终奖10400元,月平均工资33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与年休假工资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被告系村委会,而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任何组织,故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幼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耘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