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启泰与王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启泰,王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泰,男,汉族,1949年3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忠,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赵启泰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启泰一审时诉称,王树忠说做防水工程,2012年4月23日赵启泰交付王树忠150,000.00元,王树忠承诺协议签订后交王树忠所有,协议没签订现金返还赵启泰。2014年赵启泰向王树忠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王树忠写了保证书,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王树忠至今未还,赵启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树忠归还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赵启泰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月利4%计算);2.王树忠承担诉讼费。王树忠一审时辩称,赵启泰给付其150,000.00元属实,但其中100,000.00元给陈建平了,50,000.00元已经返还给赵启泰,只同意返还10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赵启泰与王树忠共同承揽防水工程,赵启泰给付王树忠150,0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双方均认可如果防水工程无法承揽,150,000.00元返还给赵启泰。庭审中王树忠同意返还100,000.00元给赵启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启泰与王树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赵启泰将150,000.00元交给王树忠,用于疏通关系以承揽防水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且该种委托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王树忠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应将150,000.00元返还给赵启泰。经法院释明,赵启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选择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王树忠主张权利,因赵启泰与王树忠之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赵启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启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赵启泰负担。宣判后,赵启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赵启泰主张与王树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王树忠出具的《中介费》等证据。但是,原审庭审中,赵启泰承认给王树忠15万元是为了让其疏通关系,以承揽工程,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赵启泰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赵启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赵启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