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刘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刘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86号原告:赵志强,司机,住托克托县。被告:刘志岗(刘志刚),托县广电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刘志岗(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68个月计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现原告急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通过中介人介绍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且月利率按2分计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对原告诉求应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刘志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