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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32号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6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8697120Y。法定代表人:沈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牛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中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和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芜湖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熊小平,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及江苏江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芜湖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熊小平,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水及与江苏江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58.5万元,后将该款变更为1258.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53万元(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组织验收导致原告窝工损失40万元(自2016年3月底至2017年3月底,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份中标了芜湖市白象绿洲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其配电设施由原告提供。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施合同》,合同价款为3190.34万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增加了一套10KV开闭所,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价款为220万元;2016年11月1日,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又增添了22台专变动力箱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计价款为105.2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配电设备并安装结束,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和节点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份,被告累计付款1957.10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5万元未付。由于被告土建工程一再拖延,导致原告交付的设备长时间未能组织验收,造成原告支付的窝工及看管费用达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3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配电设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欠、还款的约定,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3、询证函,证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确认已付款及欠款的事实。4、《协议》及发货单、发票,证明额外增加的220万元设备已交付的事实。5、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发货单及报价清单,证明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向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提供了1052620元配电设施。6、工作联系函及函复、邮寄单,证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工程拖延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7、付款委托书及借款申请,证明涉案项目的价款及支付情况,借款申请证明原告合同金额。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地进芜湖建筑企业备案指南等,证明涉案工程系江苏江中公司承建,并依据文件设立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9、情况说明及验收整改内容,证明验收存在问题均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10、芜湖三山区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资质证书,证明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11、验收报告,证明配电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12、窝工损失人员工资,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订立了《配电设施合同》,合同对项目承包范围及造价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还对高低压成套配电设施规格数量都附有清单。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既未向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提供清单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供电设施施工至居民集中表箱,后又未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7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尚有部分项目没有完工。被告江苏江中公司辩称,原告向江苏江中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配电设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苏江中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人有代理江苏江中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江中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配电设施合同》、《协议》及发货单、发票、会议纪要、付款委托书及借款申请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得出原告提供的配电设施、安装工程款及增加的部分总价款共计为3515.602万元(3190.34万元+220万元+105.262万元),该数额在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出具给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中已得到验证,另外,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时,其提交的发货单上也有被告指定人员钱银宝签字验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两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二期)施工项目进度缓慢有碍原告施工,并不能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人员工资表,并不能证明系其窝工损失,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工程联系函,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芜湖金牛公司(供方简称乙方)与被告江苏江中公司(需方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配电设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从业主指定的红线内的下火点起,至居民集中表箱进线上端头止所有配电设施、安装施工(被告土建施工图纸以外、红线以内的所有涉及到供电项目)的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不含进各单元楼内的土建、电缆保护管、各单元集中表箱及内部接地施工)。原告需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6.6万平方米,按87.168元/平方米折算总造价为3190.34万元。开工日期以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为准,完工日期依据被告向具备安装条件的原告交付施工场地后90个工作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在自检、初检合格的基础上,先向供电部门书面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电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原告自行承担一切整改费用;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江苏江中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给该公司支付此项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合同款的30%,设备到现场一周内付总合同款的40%,余款30%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一周内付清。何春水代表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栏内签名并加了该公司印章,原告在该合同乙方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当日,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向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该公司按《配电设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90.34万元,但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57.102万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配电需要增加一套10KV开闭所成交价为220万元,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总货款50%给原告,余款50%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一周内付清。同年9月20日,原告将配电开闭所设施送到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二期工地,并开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9月29日,何春水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该单载明:“根据项目部要求,决定把22#、23#、24#、25#、26#、27#、28#、29#楼的刀熔箱由金牛提供制作安装。及后增加负一层强电间局部金属桥架的制作安装,增加量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2016年11月1日14:30分,建设单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与监理单位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牛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尚缺部分相关材料设备,由金牛集团施工,费用由江中集团支付,凡原告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由江中集团安排专人现场验收入库,并办理相关验收签认手续,并由钱银宝同志负责签字。自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发送增加的配电设施,钱银宝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并确认收货数量。2017年1月20日,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向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该申请书载明:“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江苏江中集团芜湖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配电合同金额3190.34万元,开闭所合同金额220万元,电缆分支箱等金额为105.262万元,合计金额3515.602万元,江中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957.102万元。先前由于江中集团资金困难,致使工程停滞。为确保项目有序推进,2016年11月1日,经贵公司组织协调形成会议纪要,并报管委会同意,以后工程款由江中集团委托建发公司代为支付。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正在验收。临近年关,我公司特申请暂借款300万元,用于发放金牛电气农民工工资,以确保春节稳定。”何春水并在该借款申请上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江中安徽建设公司的印章。其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支付的该300万元。2015年元月12日,原告芜湖金牛公司将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配套用电项目工程发包给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7年6月份,实际施工方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芜湖市白象绿洲小区(二期)10KV配电工程向供电部门申请验收,供电部门验收人员于同年6月23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验收合格,供电部门于同年7月5日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另查明,2012年,被告江苏江中公司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江中公司承建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12年6月8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江苏江中公司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承包人栏内加盖印章。又查明,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规定,凡外地进芜建设企业从事建筑、交通、水利、港口、园林绿化、市政、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工程规模5000万元以上)等经营活动,必须在芜湖设立子公司后方能开展承接上述业务,但施工合同应由建设方与外地进芜建设企业和其子公司共同签订。2012年7月2日,由被告江苏江中公司出资成立了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虽为买卖关系,但实质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仅出卖配电设备,而且还将该设备运送到工地进行施工并安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欠原告设备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该设备及工程款由谁承担?原告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配电设施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190.34万元;其后又补充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增加一套10KV开闭所成交价为220万元;再后又根据《关于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增加设备款105.262万元,故原告供应设备及工程款总价款为3515.602万元。对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加盖印章的询证函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发货单、验收报告为凭,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及设备已交付,该事实在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给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中已作记载且确认,故无须再对原告工程量进行审核及鉴定,对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当庭称工程未完工及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设备及工程款总额3515.602万元,扣除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先前支付的1957.102万元和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300万元外,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还尚欠原告设备及工程款1258.5万元。对于付款条件:在原告与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签订的《配电设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190.3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合同款的30%,设备到现场一周内付总合同款的40%,余款30%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一周内付清”;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款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总货款50%给原告,佘款50%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一周内付清”;根据《关于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增加设备款105.262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承建的上述配电工程已于2017年7月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至此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8.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市(2010)217号和芜湖市住房城乡建委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规定,外地进本地建设企业须在当地设立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子公司实施其中标的项目。被告江苏江中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在芜湖市设立的子公司江中安徽建设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实质系江苏江中公司应当地政府要求设立涉案工程的具体实施者,该事实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得到验证。发包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江中公司承包,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栏内却加盖了江苏江中公司和江中安徽建设公司两枚印章,另外,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专题会议纪要均载明对方是江苏江中公司,而不是江中安徽建设公司,这足以说明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的事实,对所欠原告的设备及工程款应由被告江中安徽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江中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即2017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款是从2016年3月起算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其请求明显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故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窝工损失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工程款1258.5万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9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90元由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90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