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清泉与被告高明、蔡银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泉,高明,蔡银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21号原告:潘清泉,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珍珍,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银荧,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潘清泉与被告高明、蔡银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泉,被告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9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信赖的生意伙伴介绍认识被告。后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遂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且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三年,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通过转账完成借贷行为。但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高明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是案外人朱某借给高明的款项。高明向朱某借款合计100万元,也在一直还款。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银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从其账户上汇款50万元至被告高明账户。现原告凭此汇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此50万元系高明向案外人朱某借款。案外人朱某到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1、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潘清泉,潘清泉任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1日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认可天瑞公司欠朱某202.5万元,潘清泉承担担保责任。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后陆续向朱某还款,其中2013年9月13日还款50万元,朱某要求潘清泉将此款汇给高明。现江苏天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朱某向法院申报债权140万元左右,不含这50万元。因为在2012年2月20日,其又向潘清泉账户汇款70万元,所以当时申报债权时没有扣除,只是大概计算了本金和利息。2、2015年6月5日,高明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朱某于2013年7月12日和9月13日分别汇入高明账户合计100万元借款为高明所借。原告认为朱某在向法院申报债权时没有扣除这50万元,则证明是潘清泉向高明的出借款,认可公司也用其个人账户。当法庭询问原告当时汇款时有否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时,原告陈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口头约定月率3%、后被告没有还款时又变更为2%。未签书面协议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借款时双方并不认识,之后也是通过其表哥朱某见过面。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其要过款,这次起诉时才知道有这回事。另查明,高明与蔡银荧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5年5月1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汇款凭证、原告与朱某借款合同、朱某与高明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凭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潘清泉与朱某、朱某与高明之间存在书面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潘清泉与高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外人朱某到庭认可潘清泉汇给高明的50万元系潘清泉欠朱某的借款,朱某指示潘清泉将这50万元还款直接汇给高明。虽然朱某陈述在申报债权时未扣除这50万元,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上陈述双方对这50万元约定借期3年,但又说在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且在庭审中又陈述没有约定借期,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这50万元系借款,却无双方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定该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抗辩此50万元系其与案外人朱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清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潘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