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胜美与王兴照、王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美,王兴照,王正兰,葛贤祥,张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731号原告:徐胜美,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照,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正兰,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葛贤祥,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张远芳,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徐胜美与被告王兴照、王正兰、葛贤祥、张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照、王正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贤祥、张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照、葛贤祥与原告是熟人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2月至14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清偿。被告王正兰、张远芳分别为被告王兴照、葛贤祥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四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正兰、张远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兴照、王正兰、葛贤祥、张远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兴照、葛贤祥向原告徐胜美借款8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兴照、葛贤祥未能清偿。另查明,被告王兴照、王正兰于2006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葛贤祥、张远芳于2013年12月19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卡卡转账凭条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照、葛贤祥向原告徐胜美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兴照、葛贤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正兰、张远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债务为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正兰、张远芳应分别在其与被告王兴照、葛贤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照、葛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胜美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被告王正兰、张远芳对上述给付款项分别以其与被告王兴照、葛贤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60元,计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王兴照、葛贤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兴照、葛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王正兰、张远芳对该给付款项分别以其与被告王兴照、葛贤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