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刑更4号罪犯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7)浙0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陆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以罪犯陆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该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2017)浙0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罪犯陆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罪犯陆某在接受居住地社区矫正主管机关即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期间,向该局提供非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且自2017年5月30日后,超过一个月未向南浔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报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0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提请治安管理撤销缓刑审核表,短信记录,指纹报到记录,社区服刑人员电话登记表,教育笔录,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陆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陆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