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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乾坤、李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乾坤,李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乾坤,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敏,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乾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鹏、王文平、被上诉人李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乾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李彦敏请求的13.6万元利息不予支持;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彦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上第一项判决宋乾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至上诉之日约计160000元)向李彦敏支付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达成了续约,并调整了借款利率,并由宋乾坤出具承诺书。李彦敏同意续约的行为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且利息应按月息1分计算。宋乾坤自借款之后到2016年9月14日,利息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李彦敏账户,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所以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10月份开始,且以每月一分的利息计算至宋乾坤实际偿还之日(计算至上诉之日约计2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利息的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李彦敏辩称,宋乾坤与李彦敏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宋乾坤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一分息,实际上2015年7月10日仍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李彦敏不可能也无法与其续约,调整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人应按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出借人违约金。2.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依照《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支付8000元。3.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4.原告认可2015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后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原告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之后偿还的20000元。被告称其另于2016年9月14日之后偿还原告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因该院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敏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从中需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宋乾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彦敏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宋乾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玉祥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接到宋乾坤的通知,从2015年7月份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宋乾坤称李玉祥是宋乾坤的债权人。2.宋乾坤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给李彦敏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共计12页,拟证明宋乾坤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均向李彦敏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每月支付4000元,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的,部分证据因为一审中未找到,所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认可的5笔转账是微信转账,对其余9笔银行转账,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这9笔银行转账中有6笔是转给李彦敏本人账户(尾号是6710)的,有3笔是根据李彦敏的指示转给李彦敏的妹妹李雪艳账户的(招商银行卡,尾号是7897)。针对宋乾坤提交的证据,李彦敏质证认为:宋乾坤提供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人证言》仅系宋乾坤与李玉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关于宋乾坤转到6710卡号的钱共6笔,分别是: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0日,每笔4000元共计24000元,这6笔款是转给李彦敏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据实扣除。但转到其他卡号上的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李彦敏从未授权宋乾坤转款给他人。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李彦敏认可的宋乾坤向其支付利息的六笔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玉祥《证人证言》及宋乾坤向李雪艳账户转款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宋乾坤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0日分别向李彦敏支付六笔利息,每次支付金额均为4000元,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彦敏向宋乾坤出借款项后,宋乾坤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捌仟圆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利率标准按月息2%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宋乾坤称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每月均按4000元向李彦敏支付利息,主张双方已变更利息标准为月息1%。李彦敏对此不予认可,宋乾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乾坤称双方已变更利息标准为月息1%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宋乾坤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宋乾坤已向李彦敏支付利息的数额为44000元。鉴于宋乾坤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提交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宋乾坤已付利息的数额发生变化,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宋乾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787号民事判决;二、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彦敏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宋乾坤实际偿还之日,从中需扣除宋乾坤已经偿还的44000元利息);三、驳回李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宋乾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宋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