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1月底的一日晚,被告人菅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团结村2队胡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菅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8队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闫某、胡某、闫某2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菅某某在其家中最西间储藏室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菅某某在其家中最西间储藏室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菅某某在其家中东间卧室内,容留胡某、闫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菅某某在其家中东间卧室内,容留胡某、闫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菅某某在其家中东间卧室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闫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闫某2、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菅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