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红珍与沈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珍,沈家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276号原告:张红珍,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忠,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家旺,男,汉族,江西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原告张红珍诉被告沈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沈家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家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料款人民币115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886.88元(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家旺因货物需要,向原告张红珍购买方料,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方料款2405根,单价7.5元/根,合计人民币1755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方料款,被告沈家旺在2015年8月8日支付了4000元,同年9月27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11556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沈家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家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沈家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张红珍购买方料,由原告运往被告在湖口县承包的工地上,并由被告沈家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老板方料款2405根,单价7.5元/根,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伍拾陆元(17556元)沈家旺2013.11.6”。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同年中秋节(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沈家旺尚欠原告张红珍11556元方料款未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方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方料款的欠条,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原告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料款11556元,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货款总额为17556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8月8日支付了4000元,9月27日支付了2000元,这是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尚欠11556元方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将方料送往被告承包的工地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因此,2013年11月6日应视为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亦视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珍支付方料款11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沈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人民陪审员 杨厚龙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