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明来与毛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来,毛永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62号原告:黄明来。被告:毛永祥。原告黄明来与被告毛永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费用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疏通关系,因而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预付金,但是到2014年7月被告确定无法帮助原告,此时被告同意退还该款,并承诺2014年7月底还清。但是被告至今为止,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毛永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诉讼委托书、诉讼承诺书各一份及收条一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帮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疏通关系的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的诉讼预付金,承诺帮助原告打官司。后来官司没打成,被告承诺将10000元退给原告,并由被告毛永祥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收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4年7月底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收条中明确了被告退还的数额为10000元,并约定了该款清偿时间为2014年7月底,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明来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毛永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戴桂荣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