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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来、胡某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来,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轩,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97年1月7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遇,男,1998年6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闵行区房友地产销售员,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至4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等地,被告人姚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宋某遇协助搬运、被告人宋某来和胡某轩实施盗窃,共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74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行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8元。2、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联盟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范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3、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4-2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王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1元。4、2017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轩辕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一品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潘某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04元、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轩,被告人胡某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来。���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四辆,均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轩、姚某、宋某遇缴纳退赃款604元已发还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范某、王某、于某、潘某陈述笔录,证人余某、蔡某、陈某、付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宋某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胡某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来、胡某轩、姚某、宋某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轩、姚某、宋某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轩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止)。被告人胡某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宋某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