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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惠青岛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948号原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希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8号M-4室。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卫国、王冰及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投资收益54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还款日期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生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出资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双方认可的每年《经营计划》规定的任务指标,原告向被告收取投资收益。但被告因长期经营不善,不能及时上交该收益款。自2008年起截止2015年底累计拖欠原告收益款542.8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收益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自2008年至2015年累计拖欠甲方管理费542.80万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乙方应于2016年4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30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242.80万元。乙方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或者未能付清,则自还款日期起按照未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甲方保留诉讼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付应付款项。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按照《还款协议书》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款,将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收益542.80万元;二、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以24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綦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