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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小平与李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平,李奉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364号原告:易小平,男,1971年10��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奉举,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易小平与被告李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被告李奉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奉举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并作出(2017)渝010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奉举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奉举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被告李奉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李光启认识被告,被告与李光启及其他人合伙经营一家酒楼,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因其酒楼扩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银行账号。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4000元。2015年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4000元、10000元、15000元,四次合计3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相关借款手续,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均未果。嗣后,因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的酒楼亏损已被转让给他人,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多次以出差为由拖延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奉举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4年年底,我、李光启、唐红军、莫风科、沈培一起借款给骆诚湖南菜馆老板骆建荣共计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8月,骆建荣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我们借款本息,骆建荣决定以湖南菜馆抵偿债务并参与经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我们发现曹建波借款给骆建荣30万元,原告借款给骆建荣20万元,考虑到大家均无法收回债权,再加上李光启极力推荐原告,因此经大家一致同意组成了我、李光启、唐红军、莫风科、沈培、曹建波、易小平为投资主体接手湖南菜馆。我们七个以未收回债权150万元为投资款,骆建荣以其湖南菜馆作抵50万元,共计200万元,共同组建新公司,并选举我作为新组织的董事长。在新公司成立前,所有的资金流向都转入我的个人账户。接手湖南菜馆后,我们���现骆建荣已拖欠员工工资2个月,还有供货商的货款等,为了继续经营下去,大家前后分4次向新公司注资并转入我的个人账户上。2、我与原告在湖南菜馆出现问题前根本不认识,没有信任基础,就是因为经李光启的推荐合伙投资湖南菜馆时才互相认识,我们之间不可能有借贷关系,希望法庭明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易小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条,但是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提供了33000元的借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打款给我33000元属实,但是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被告李奉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是投资,而非借款,以及其他合伙投资人在同一时间段转款给被告等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未加盖银行鲜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在与唐红军的聊天中承认其转款给我系合伙人投资等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3、会计账本,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会计账本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4、被告在答辩期间申请了证人李光启、唐红军、曹建波、沈培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等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互不熟悉。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4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40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1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汇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15000元。原告完成上述汇款后,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得知,原、被告互不熟悉,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共计33000元,但均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了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款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辩称该款项非借款而系合伙投资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使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理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易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妤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