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振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63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贾振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贾振华,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无正当理由,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陈国光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经过纳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给国太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另外,陈国光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果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协议的所有内容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纳川公司与贾振华、国太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纳川公司对国太公司给付案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履行协议,恢复原调解书执行。因此如果纳川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该恢复原调解书执行,即执行国太公司的财产。调解书中纳川公司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恢复原调解书执行与纳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纳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无论执行和解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纳川公司对国太公司的债务没有担保责任。(2017)内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玉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贾振华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陈国光和纳川公司自愿为国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书中签字、盖章,承诺,如果国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纳川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现被执行人国太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陈国光、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案件受理费73400元、执行费77473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执异1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