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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管进仁与张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进仁,张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进仁,男,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香,系管进仁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进仁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进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杰购买丁店农业公司房屋后进行翻建,侵占了本人宅基地和自留地。一审法官并未实际丈量,请求二审法官到现场实地丈量,确认张杰翻建房屋侵占本人的土地。张杰辩称,一审法院已找过管进仁调查,其陈述本人翻建是在原有的地基和围墙的基础上进行的,故本人并无侵占管进仁的土地。如村里未为管进仁补足土地,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进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杰拆除侵占管进仁宅基地部分的建筑,恢复原状。审理中明确排除妨碍的范围为管进仁宅基地主体北侧外墙,范围为(1.3米+地基1米)×宽2.3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张杰与大豫镇巩王村21组村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42万元价格购得(原丁店农业公司)位于丁店镇南首省道东侧三层楼房一幢、平房四幢。该房产为原丁店农业公司征用管进仁等三农户2.58亩承包地后所建,管进仁户被征用的土地,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土地调整时,由巩王村按照当时政策予以调整补足。张杰购得该房产后,于2015年年底对该房产,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翻修、翻建。另查明,管进仁宅基地和自留地西边与张杰房产相邻。管进仁于1987年建房,同年形成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在管进仁户有自留地0.25亩,宅基地0.37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管进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杰有侵犯其宅基地之事实,根据管进仁本人陈述,张杰在翻建原农业公司房产时,均是在其原有的地基和围墙基础上进行翻建的,翻建后其宅基地和自留地面积亦无变化,无侵占管进仁宅基地的事实。管进仁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形成于1987年,在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调整时,巩王村已经对其承包的土地按照当时政策予以调整,并且巩王村农户信息登记表中,也对其宅基地和自留地等进行确认,其宅基地和自留地并无减少,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杰侵占管进仁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进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管进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杰翻建房屋的墙基略微超过原来丁店农业公司围墙,化粪池修建在管进仁承包地中。如东县大豫镇巩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管进仁宅西与丁店农业公司交界部分的土地是从丁店农业公司老围墙向东由集体留有一公尺通道后向东开始丈量并计算面积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管进仁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形成于1987年,此后巩王村已经对其承包的土地按照政策予以调整,故管进仁承包土地具体位置应以管进仁签字确认的农户信息登记表为准。由于村委会证明系从丁店农业公司老围墙向东一米后开始丈量,故案涉围墙东一米内并非管进仁的宅基地、自留地,管进仁以此主张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管进仁在一审中也陈述案涉房屋系在原围墙上基础上翻建,因为原来围墙加高,张杰亦适当补贴了管进仁的损失,这表明当时管进仁对于张杰翻建房屋亦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化粪池问题,由于管进仁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管进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