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宝军与邢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军,邢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12号原告:徐宝军,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玉东,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徐宝军诉被告邢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将此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邢玉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邢玉东向原告徐宝军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宝军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邢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