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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冯晓杨、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冯晓杨,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负责人:张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男,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及和解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及和解等权利)。被告:冯晓杨,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工行)与被告冯晓杨、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工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杨、被告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2365.41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晓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晓杨发放贷款675万元,被告冯晓杨以非标黄金作为质押担保,书面向原告承诺并授权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同时,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非标准实物金委托检测协议书》,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要做到真实、准确,凡因检测的重量、成色等错误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博源公司负责赔偿。之后,被告博源公司对被告冯晓杨质押的黄金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晓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桐辉精炼分公司对被告冯晓杨质押的非标黄金予以加工出售,经桐辉公司加工实际标金为14907.58克,出售黄金得款4107634.59元,剩余贷款本金2642365.41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博源公司的检测报告属虚假报告,按照《委托检测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灵宝工行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非标准实物金委托检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单要做到真实、准确,凡因检测报告的重量、成色等差误而造成损失的(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博源公司负责赔偿。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晓杨在原告灵宝工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个人非标准实物金处置授权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冯晓杨质押黄金的成色为98.4%,净重42182.29克。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晓杨在原告灵宝工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灵宝工行向给被告冯晓杨发放贷款67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为7.83%,质押物为42182.29克非标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户名为刘晓华,开户行为灵宝工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转账675万元。因被告博源公司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2016年9月21日,原告灵宝工行委托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桐辉精炼分公司对质押的非标黄金加工出售,经检测实际标金为14907.58克,出售黄金得款4107634.59元。余款2642365.4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6月3日,灵宝市公安局初步侦查:自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张青民组织他人,利用掺假黄金到原告办理个人黄金质押,骗取巨额贷款,已对相关责任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文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原告灵宝工行与被告冯晓杨之间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冯晓杨虽在贷款的相关手续上签名,但贷款时质押的黄金并非其所有,所贷款其亦未使用,在整个质押黄金贷款过程中存在有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本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其他众多案件中,均存在类似行为,原告亦没有合理的解释,致原告灵宝工行与被告冯晓杨之间的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晓杨偿还贷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灵宝工行与被告博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博源公司按照约定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单,但被告博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明显不真实、不准确,被告博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博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源公司辩称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公司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2642365.41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9元,由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