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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袁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970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99156W。负责人:石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英,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杨,女,该司员工。被告:袁丁,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绍群,女,系被告袁丁之母。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招商局重庆公司)与被告袁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英、戴文杨及被告袁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局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32.80元、违约金1858.7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招商江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委托服务事项、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服务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招商江湾城提供了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X幢附X号商铺业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合同约定每月按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丁辩称:我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交付。我最近才知道承租户没有交费,是因为房屋漏水,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我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招商江湾城小区X幢附X号商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9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孙小燕签订《招商江湾城商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负责房屋建筑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建筑物本体共用设备、设施的管理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服务;负责本物业规划红线范围内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正常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本物业规划红线范围内所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负责24小时治安防范;负责24小时消防监控中心值班;负责社区文化宣传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等。公约约定了被告应当于每月8日前按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支付商铺物业服务费,公约随房产长期有效。被告将讼争商铺出租他人作超市经营使用,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交纳。因屋顶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多次派工进行了维修,承租户以未修复仍渗水为由,没有交纳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被告亦未支付此费。本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物业服务照片、江湾城工作情况、江湾城服务简报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消杀、绿化、安保、电梯维护等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获得了业主的好评。被告质证表示,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业主有问题向物管公司反映后,物管公司很快派人来处理,大部分业主对物管公司还是认可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招商江湾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招商江湾城商铺物业管理公约、派工单、催收函件、现场照片、物业服务照片、江湾城工作情况、江湾城服务简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9日被告家人与原告签订《招商江湾城商铺物业管理公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公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相关事宜。原告在实施了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的情况下享有获得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非原告物业服务行为所致,且原告亦采取过相应维修措施,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10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袁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