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春霞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霞,王建国,李勇,任美娥,王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13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春霞,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王建国,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李勇,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任美娥,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永强,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美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春霞、王建国、李勇对执行标的即位于X房屋(产权证号: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春霞、王建国、李勇称,2012年期间,因被执行人王永强无力偿还异议人借款,经土右旗人民法院和解并作出(2013)土法执字第174、213、20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王永强自愿同意将其房屋所有权折抵顶付给异议人共同共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已于送达当日转移。异议人于2017年6月初到土右旗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美娥与被执行人王永强一案中,已将该房屋查封,并作出(2014)东执字第22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王永强仅为房屋的名义登记人,该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王永强所有。综上,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X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美娥诉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任美娥借款379万元;二、给付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给付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0日内给付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9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王永强不服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鄂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王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被上诉人任美娥借款25774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美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20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永强所有的位于X小区(产权证号:X)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年。2017年1月4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2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永强所有的位于X小区(产权证号:X)房产一处。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案外人张春霞、王建国、李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霞、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王永强借贷纠纷三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土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2012)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2012)土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永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强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4日经申请执行人张春霞、李勇、王建国与被执行人王永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作出(2013)土法执字第174、213、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永强所有的位于X(产权证号:187011007240)折抵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顶付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春霞、李勇、王建国全部案款、利息及费用。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为张春霞、李勇、王建国三人共有,……。二、申请执行人张春霞、李勇、王建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逾期责任自负”。再查明,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已将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案外人张春霞、王建国、李勇与被执行人王永强。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已将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案外人张春霞、王建国、李勇与被执行人王永强,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争议房屋所有权已于当日转移为案外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判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异议,关键在于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亦或是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案外人向法庭提供的(2013)土法执字第174、213、208号执行裁定书是以物抵债的裁决,是确定财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能够对抗本案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张春霞、李勇、王建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X小区(产权证号:X)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志 宏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录 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