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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林武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05554451-5。法定代表人苏志光。委托代理人吴建文,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职工。被执行人林武,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与被执行人林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7710号调解书已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款6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林武在我市各大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瑞安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浙C×××××比亚迪牌汽车,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2017年3月4日,本院将林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武实施司法拘留并提交布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比亚迪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4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