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贤荣与张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荣,张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荣,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耿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龙,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贤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贤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判令由张子龙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198万元借款,然而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仅仅是通过上诉人名下平安银行62×××01的账号就向张子龙支付了2660850元��早已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家之言,就认定上诉人从未偿还任何款项,进而判令上诉人应当偿还198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当发回很不容易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贤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同学关系,相互之间除了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上诉人上诉之后,我方将该涉案账户重新打印之后发现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从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的有300多万元,其中大笔的就包含2015年7月10日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和11日的100万元,2015年9月25日100万元。在2015年年底,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上诉人重新确认200万元的借款并承诺会在2016年4月之前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人张子龙一审诉讼请求:1、吴贤荣返还张子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贤荣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龙提交被告吴贤荣2015年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吴贤荣今借到(出借人)张子龙2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至2016年4月30日,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吴贤荣。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48万元,原告称另2万元是其他费用,被告欠其2万就把它扣掉了,那是原告帮被告给赌债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8万元,原告称另2万元是原告帮被告还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9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贤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子龙借款人民币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22800),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吴贤荣二审提交了其尾号2001的平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其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张子龙尾号3577的账户转账支付2720850元,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张子龙二审提交了其尾号3577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如2015年9月25日张子龙向吴贤荣的转款100万元即非本案借款,吴贤荣向张子龙的转款为张子龙代吴贤荣向他人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上诉人吴贤荣和被上诉人张子龙亲自到庭陈述��张子龙本人到庭陈述称,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吴贤荣向张子龙的转款系帮吴贤荣走账,已经转给案外人。吴贤荣本人没有到庭进行陈述。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张子龙称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而上诉人吴贤荣则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左右。对于2015年9月25日张子龙向吴贤荣的转款100万元,上诉人吴贤荣称已经返还给张子龙的母亲叶翠萍,双方无欠款。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张子龙提交了吴贤荣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借款中,张子龙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198万元借款张子龙已于2015年7月10日、8月10日、8月11日向上诉人吴贤荣转账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吴贤荣承担19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吴贤荣上诉主张其已还清借款,并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尾号2001的平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贤荣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又主张至2016年5月本案借款已还清,其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形下向张子龙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第二,张子龙本人虽然陈述双方除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张子龙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向吴贤荣转款的情形,而且张子龙所述其代吴贤荣向他人转款亦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故双方事实上尚存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形下,本院通知张子龙、吴贤荣双方亲自到庭,以便核实双方款项往来的真实情况。然而,吴贤荣本人却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上诉人吴贤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情形,上诉人吴贤荣仅以其曾经向张子龙转账支付2720850元,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吴贤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吴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雅媛审判员 伍 芹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炉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