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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德琴与姜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琴,姜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19号原告:曹德琴,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彬,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永梅,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琴与被告姜永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吴有彬、被告姜永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689.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姜永梅辩称,其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2016年6月15日7时2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同乐村十一组路口,被告姜永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曹德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德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永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德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姜永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姜永梅垫付款6000元。又查明,原告曹德琴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气颅症)、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副鼻窦积液、颅神经损伤、面瘫、肺挫伤、胸腔积液、皮肤挫伤、气管旁囊肿,并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2017年1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两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64221.55元,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均与原告治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85人次,按农业同行业收入标准89元/天计算,本院认可护理费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偏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作为判决的依据。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曹德琴农忙时在家务农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上述证据的资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同行业收入标准89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02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费900元。综上,原告曹德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551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德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曹德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551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89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5532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00%计55325.55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75514.5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65514.55元。被告姜永梅垫付的6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姜永梅。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德琴15951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永梅6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鉴定费用2860元,合计3482元,由原告曹德琴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5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