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冬冬与徐淑强、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冬,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051号原告:宋冬冬,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田兴,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李凤霞,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杜晓军,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宋冬冬与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宋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田兴及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徐淑强由被告李凤霞、杜晓军担保借原告宋冬冬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淑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宋冬冬,我只认识原告宋冬冬的父亲宋玉山。我因工程款涉及诉讼,需要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因我没有款付上述费用,原告宋冬冬同意给我垫付4万元,我书写了5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利息1万元。我涉及的诉讼案件已经立案,我不清楚实际花费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的数额。我书写借条的款项没有经过我手。我同意偿还原告宋冬冬有实际单据的费用,我不同意偿还其他的款项。被告李凤霞、杜晓军均辩称,被告徐淑强陈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我们提供担保亦属实。我们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宋冬冬与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宋冬冬,借款人(乙方)徐淑强,担保人(丙方)李凤霞、杜晓军;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用途:大棚;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按合同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丙方自愿就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淑强向原告宋冬冬出具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到条一张。之后,被告徐淑强未向原告宋冬冬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淑强借原告宋冬冬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淑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宋冬冬借款之责任。被告徐淑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对其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霞、杜晓军为被告徐淑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淑强辩称原告宋冬冬为其垫付涉及案件的诉讼费、代理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宋冬冬款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凤霞、杜晓军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霞、杜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徐淑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淑强、李凤霞、杜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