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祯刚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祯刚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348号原告: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贺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祯刚,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祯刚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hsmok.com域名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担任IT经理一职。2015年2月原告指派被告为公司网站hsmok.com进行注册,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在注册过程中,却恶意将上述域名注册在自己名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离职,原告才得知公司网站注册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域��转移给原告,但未果。原告认为诉争的域名,是原告公司出资注册并用于公司经营推广。被告只是代办理相关注册流程,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将上述域名转移给原告使用。经调取相关信息,被告在万网注册域名时使用Jim为用户名,但所留电话为其本人号码。何祯刚辩称,争议域名所有权并非被告,而属于案外人上海市第一烟液有限公司。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就该域名进行过注册或使用,对该域名没有任何权利。原告不享有对与涉案域名相关的商标、域名等在先权利,与涉案域名的使用不可能与被告的任何在先权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产生混淆。根据最高院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转让域名所有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变动情况原告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原告聘任被告担任IT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诉争域名的注册情况经WHOIS查询,域名hsmok.com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3日。该域名已开启注册信息隐私保护。经向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查显示,系争域名用户基本信息如下:用户ID为XXXXXXXXXXXXXXXX,用户昵称为XXXXXXXXX,单位为上海第一烟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来源为万网,联系人为Jim,居住区域为上海,已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电子邮箱为XXXXXXXXX@qq.com,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最后登陆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经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查显示,系争域名绑定的原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XXXXXXXXXXX。审理中,被告确认XXXXXXXXXXX确系其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彩色打印件一份,该证书载明如下信息:域名hsmok.com已由何祯刚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域名注册日期为2015-02-03;域名到期日期2017-02-03。经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查显示,使用域名所在会员账号登陆万网的域名管理系统即可打印域名证书。系争域名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12月21日各续费1次,每次续费2年。2015年12月18日,系争域名所有人由H-SMOKBiologicalTechnologyCo,Ltd.变更为何祯刚;2016年10月22日,系争域名所有人由何祯刚变更为上海第一烟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系争域名所有人由上海第一烟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第一烟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可通过网络使用密码对域名过户进行操作。三、诉争域名所指向网站的情况2016年4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员朱莲红和工作人员葛涛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军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smok.com”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内所有内容均为英文,左上角有“HSMOK?”的字样,下方左侧图片为一个瓶子,瓶身正面贴有图形标签,标签为全英文,上面有“HSMOK”的英文字母和“30ml”的容量标识,右侧有“ALLTHEDIY”、“CONCENTRATED”、“FLAVORSPRODUCTS”、“60%-40%OFF”的文字;2、点击上述页面中“DIYPureNicotine”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为商品列表,商品名称均为“PureNicotine”,容器均为图形瓶子,瓶身正面贴有图形标签,标签为全英文,上面有“HSMOK”的英文字母和容量标识,单价根据容量不同亦不同。页面底部有“Copyright?2008-2015Hsmok.comAllrightsreserved”字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及刻盘,并出具(2016)沪奉证经字第0706号公证书。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根据原告提��的费用审批单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报批金额为9,734元,费用名称为支付网站独立器2月-4月租费和网站3年注册域名费用。并附有两份收据,日期均为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04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三年网站域名费,金额为9,63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网站三个月的服务器费用。上述单据签字栏处有手写体的“何祯刚”三个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称其所生产的产品为电子烟的烟油烟液,并提供两个空瓶子以证明诉争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系其生产,该两个瓶子与网站上所标示的瓶子一致,其瓶身前后各有一瓶贴,正面瓶贴中央和反面瓶贴最上方均有“HSMOK”英文字母,另标有容量、成份、警告、限制使用时间以及“MADEINCHINA”等,但无任何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标识。同时原告确认其从未就HSMOK注册过商标,而生产烟油烟液也不需要任何��政许可,所生产的产品主要在境外销售。本院认为,域名是因特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域名是否属被告所有?2、原告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益,即系争域名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系争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就是该域名的所有人。被告则认为其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注册过系争域名,且系争域名的权利人也并非被告,故该域名不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域名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系争域名除了联系电话为被告所有外,其余信息均非原告或被告。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系争域名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系hsmok系列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曾接受原告委托注册了系争域名,也向原告报销了相关费用,属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民事权利即域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系争域名的注册人或其委托被告进行域名注册,且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晚于系争域名的注册时间,不可能在其成立之前就享有域名权利。本院认为,域名是一项技术措施,是为解决一连串数字符难以记忆和查找才应运而生的,故域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域名在实际运作中能够准确定位相关网站,产生了区别地址、识别身份的功能。因此,只要是能够产生区分作用的在先民事权益都可能是权利人注册域名的合法来源,包括企业的商标、商号、字号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域名归其所有,必须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即系争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hsmok系该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或与其有直接的关联。而从本案已有证据显示,系争域名所对应的网站系全英文,无版权归属信息,无联系方式,亦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标识或说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hsmok系其注册商标或商号。原告提供的实物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并销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境内外对其所称的HSMOK系列产品进行了销售。原告提交的审批单及收据亦无法证明其委托被告对系争域名进行注册缴费。因此,原告目前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关联,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励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