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9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某小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郑某1因琐事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头部撞伤被害人郑某1鼻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人体��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妻子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郑某2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郑某,系被害人的儿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4、(锡)公(司)鉴(伤)字【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树国妻子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的事��;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1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经对被害人郑某1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王宝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