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简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591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7436184938。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简丽平,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简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被告简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60.16元及其违约金7152.91元,共计101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接房后,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违约金共计1011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简丽平辩称,原告未尽小区管理、维护之责,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整体均未达标,小区的公共收益未公开,原告撤离时小区大量设施、设备损坏,基于此,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缴纳物管费属实。同时,其违约金主张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前期”小区开发商兴城房产签订《“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维多利亚”项目整体房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止,合同期满或业委会成立并另与其他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计价,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算;物管费每3个月交纳1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等。嗣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30日退场。被告简丽平系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B区”某房屋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88.10平方米,属高层(电梯)住宅。期间,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简丽平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简丽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瑕疵,其物业服务质量需要改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关于被告简丽平抗辩理由称“……小区的公共收益未公开,原告撤离时小区大量设施、设备损坏”等问题,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存在关联,被告简丽平未举证证明,且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简丽平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简丽平支付物业服务费2960.16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鉴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其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改善,故主张由被告简丽平支付违约金7152.91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60.1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简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