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周光洪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光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55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25314527622N,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大窝镇龙洞村6组24号。法定代表人:张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577920。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洪,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202015。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周光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光洪提起反诉,本院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周光洪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资8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100元(何锡会112100元、恢复高县龙洞村大弯田农户耕地70000元)。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653元(何锡会112100元、原告已支付高县龙洞村大弯田16亩土地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5663元、人工费24890元、恢复高县龙洞村大弯田16亩耕地费用7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诉及对反诉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引进资金扩大养鱼发展,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入266.6666万元,其中原告现有资产折价186.6666万元,占70%股份,被告投入股金80万元,占30%股份;双方风险共担,盈利亏损按投入资金分配和分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出资义务,因被告违约不投入资金导致2015年承租的大弯田16亩土地荒废至今,并且造成大额债务,应由被告负担。故此请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称2015年5月19日其要求的第3个条件“政府补贴必须入合作社账户”及张奎单覆提出“将龙洞养鱼场场地、鱼池养的鱼和政府补贴折价”与事实不符。专合社系2014年申请政府补贴,能否得到批准、有多少补贴当时均不能确定,张奎、单覆不可能就未知事项与反诉原告谈判。2016年2月5日政府补贴16万元才到大窝镇政府账户,由单覆领取后用于合作社业务支出,另9.9万元系2016年5月31日才到龙洞村委会账户,张奎领取了5.9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7月因支付胡成彬工资的借款,余4万元由龙洞村委会支付给农户作为专合社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不按合伙协议投入资金,导致扩建鱼塘工程停工。反诉原告称其实际投入的买钢材、水泥等费用,除了张奎借款能够确定外,其余支出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是作为合伙人身份参与鱼塘扩建工程,事前并未约定其享有所谓工资,且其未举证证明因参与鱼塘扩建工程而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反诉原告与胡成均串通,由反诉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鱼,再利用专合社在合伙之前已存在的鱼塘饲养后由反诉原告销售牟取暴利,直接严重侵害了专合社的利益,这才是反诉原告拒不按合伙协议投入资金的原因。综上,反诉原告拒不履行主要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根本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支持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协议;2.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809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张奎、单覆等三人与被告协商合伙在高县龙洞小河沟投资养鱼,被告提出四个条件:1.被告必须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被告入伙以前专业合作社所欠债务必须付清;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政府补贴必须在合作社入账;4.合作社的资金由被告监管,被告投入资金必须用在合作社扩大养殖规模、基础设施和买鱼苗。张奎同意,并提出合作投资总资金为2666666元,被告出资80万元现金占合作社股份的30%,合作社方不出现钱,将高县龙洞养鱼场场地、鱼塘养的鱼和政府补贴折价1866666元(属张奎、单覆、徐智、侯方四股东共有)。次日,张奎、单覆、徐智三人带着事先打好的协议到玫瑰庄园要求被告签协议,在张奎等三人电话征得侯方对协议内容同意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订协议后,被告就按协议办,2015年5月29日何锡惠的挖机进场整治养鱼基础设施。被告实际投入资金123143.90元用于买钢材、付青苗费和场地租金、买水泥、柴油、汽油等,张奎不签字报账,致使无人签字报账,被告只好将相关票据交给会计徐智。2015年5月31日,被告主持召开有张奎、单覆、徐智、侯方五股东第一次股东会,选举被告周光洪为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智任会计、周光洪任出纳、确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等事项。2015年6月10日被告主持召开由五股东参加的第二次股东会,解决合作社的基础建设及扩大范围。被告在施工现场干了一个多月时,有十多个人来阻拦养殖场施工,索要养殖场欠严政的挖机款及当地农民的工资和租金,也不准何锡惠拉走其挖机。被告找张奎、单覆处理,张奎、单覆都不理睬。被告多次要求拿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资质手续去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张奎否认被告及徐智、侯方是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并称合法股东只有张奎、单覆、沈芳、胡成均等人。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被告两次找张奎、单覆召集全体股东开会均未果,特别是2015年底政府补贴26万元下来后,张奎个人占有,不入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以上情况完全可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骗取被告所签,后因原告违约迫使协议无法履行,协议被迫中止,原告诉被告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纯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本不是损失,何锡会的挖机工程款112100元是原告的养鱼场地挖了四口鱼池,挖通河道、水井及管槽工程产生,现都是原告在使用,本案只是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不是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破产,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仍然继续经营,大烂田内已挖完四口池子,并且在使用,根本用不着恢复,不存在复耕费70000元。原告用欺骗手段签订无效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8093.02元。被告实际投入用于买钢材、水泥、柴油、汽油、鱼苗、付青苗费和场地租金的资金及张奎借款共计131253.90元,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9个月的利息12469.12元,被告实际误工在工地有一个多月,计算30天误工,按养鱼业标准计算为38023÷12÷21.75×30=4370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8093.02元。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周光洪户籍证明,协议,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委会支票活动活期明细,原告委托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委会支付徐艳梅借款11万元的委托书,2015年8月1日胡成彬出具金额为84142元的收条,2016年6月1日廖勇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委会出具的付款4万元的申请,2016年8月25日胡成均向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委会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收条,高县大窝镇龙洞村六组农户承包费发放名单,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委会16万元支票活动明细查询单,单覆农村信用借记卡明细清单,胡成均向周光洪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碎片拼接的借条),2015年11月18日严增平和胡成均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单24890元,2017年1月27日录音一份、证人严增平、单覆、单本仁的证人证言;被告周光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会议记录二份、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买水泥转款银行回单、土地承包协议及其付款清单、购买钢材收据2张、2015年5月20日至6月3日购买鱼苗及材料费用清单、2015年6月23日购买办公用品收据一份、2015年6月3日购买水泥管记账单一份、2015年5月27日至6月2日购买柴油等材料的清单一份和相应的票据10张、张奎用于鱼塘开支的借条一张、购买鱼苗收据一张、购买鱼口袋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张奎、单覆、沈芳、王怀友、刘世芳、胡成均、胡成中、曾文旭、胡成林、胡成松等人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销售及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张奎,监事为单覆,董事为胡成均、胡成松。2015年5月20日,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光洪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系特种养鱼专业合作社,利用天然水源,筑坝建池,已形成一定规模,由于2014年遭受人祸重创,导致资金短缺,为扩大发展,引进资金,经与乙方(被告周光洪)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现有全部资产折价人民币1866666元入股,乙方无异议;二、乙方投入资金800000元,甲方占70%股份,乙方占30%股份;三、甲乙双方共同投入股金2666666元;四、甲乙双方共同投入股金,风险共担,盈利亏损按投入资金分配和分担;五、甲、乙双方对人事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甲、乙双方协商安排;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立即购买原材料并组织人员对原告在高县大窝镇龙洞村的鱼塘进行改建施工。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光洪联系何锡会的挖掘机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高县大窝镇龙洞村养鱼场进行施工。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光洪与候方、徐智以及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张奎、单覆召开座谈会,会议讨论决定了周光洪为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对原有鱼塘改建为4个鱼塘同时加宽池坝、修游鱼洞等事项。被告周光洪在2015年5月、6月施工过程中,购买价值64778.40元的钢材用于修建拦河栅栏等设施,购买柴油、氧气、焊条、鱼苗、办公用品、鱼袋、支付伙食费等共计花去18888.50元,购买水泥管52根花费8100元用于修建排水管道,转账支付张奎联系购买水泥的水泥款6000元。2015年5月20日,张奎向被告周光洪出具借条支取4000元用于改建鱼塘开支。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光洪与候方、徐智以及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张奎、单覆召开座谈会,会议决定扩大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包土地大约16亩,按鱼苗塘挖建及修建相应设施等事项。2015年6月11日,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与甲方高县大窝镇龙洞村石梯坡组张成根、胡成林等18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位于“大烂田”的土地15.47亩用于养殖业,承包期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金按每年每亩补偿稻谷675斤、1.5元/斤计算,被告周光洪向18户农户支付了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青苗费、土地承包费共计26477元。承包18户农户土地后,原、被告组织挖掘机在该土地上进行挖掘施工,但工程未按原、被告商定方案完成。2015年6月23日,胡成均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被告交付原告鱼塘的草鱼、白鲢、花鲢等鱼共计660斤。2015年5月—7月,原、被告雇佣改建、扩建鱼塘的工人工资24890元,原、被告均没有支付。后因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产生纠纷致何锡会的挖掘机被阻挡施工、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原有债权人索要债务及原、被告就合伙事务的处理意见分歧等原因,原、被告合伙至2015年7月陷于停滞。自2016年2月起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陆续收到政府发放的2014年申报的高县特色水产项目补贴款和公路硬化补贴款共259000元,用于了偿还公路硬化筹资借款、偿付修建鱼塘和建房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支付高县大窝镇龙洞村六组33户农户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2016年,何锡会因原、被告没有支付挖掘机施工的相关费用,何锡会起诉至高县人民法院,要求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挖掘机施工的相关费用,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1525民初182号判决书,判决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何锡会挖掘机款1112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洪签订协议,原、被告共同投入资金为2666666元,原告将其养殖专业合作社全部资产折价1866666元占70%出资比例,被告投入资金800000元占30%出资比例,原、被告分别按70%、30%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按照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而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并且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和出资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以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加入原告,原、被告也没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新的合伙企业,因此,双方系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被告80万元合伙资金的投入期限及方式,被告以购买修建材料、支付相关修建费用的方式投入资金,不违背双方协议,在合伙经营及被告陆续投入资金的过程中,因原告原有债权人索要债务及原、被告就合伙事务的处理意见分歧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合伙至2015年7月陷于停滞,原、被告均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因对方重大违约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现原、被告均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属双方合意,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为对原告原有养鱼场地、设施的改造及合伙后新增承包土地修建养鱼池产生的费用,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可能继续利用改造后的场地、设施以及新增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继续利用与否决定所投入的费用是否成为合伙经营损失,若原告继续利用,则应由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费用付给被告,若不继续利用,则将成为合伙亏损,由双方分担亏损,而不是原告或被告单方的损失;原告或被告是否今后继续使用新增承包土地尚不确定,目前土地复耕不是必然,复耕费也不是目前存在的损失,因此,原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经营性投资,并不必然成为损失,即尚无客观损失存在,本院对原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后,本应进行债务、盈亏分担及投资清退,但原、被告未作合伙终止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达成协议,原、被告投资改建的场地、设施有哪些会被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继续利用、新增承包土地上的建设成果是否将被废弃而成为损失,均尚不确定,本案无法确定出经营亏损,对债务、盈亏分担及投资清退无法进行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光洪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不再履行;二、驳回本诉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光洪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高县龙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反诉原告周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善刚代理审判员 何保均人民陪审员 任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