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富生与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生,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51号原告:朱富生,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楼*楼。经营者:蔡恒新,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朱富生与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会费2880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8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富生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购买三年期健身服务,并支付会费2880元。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开业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建设游泳场所,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原告朱富生认为,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和隐瞒服务内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退还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朱富生提交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照片、收款收据、会员资格申请表及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朱富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通话记录、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会员卡、pos单与本案无关,均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朱富生在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办理健身会员资格,约定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其中包括游泳馆、羽毛球馆及健身馆等场所,服务期限为“买两年送一年”,会费共2880元,原告朱富生已预付价款。2017年2月,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朱富生健身场所已经开放,并承诺游泳场所在2017年4月1日前可以使用。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游泳场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称原告持会员卡可至其他游泳场所使用,或者向原告退还会费,原告拒绝。经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富生与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朱富生已经预付价款,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安排健身场所、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对于是否建设游泳场所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与原告朱富生签订合同时声称将提供游泳场所,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开放使用。后原告朱富生多次催促,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一直未能提供游泳场所,并未能就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以便消费者及时应对。虽然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提出原告朱富生持会员卡可前往其他场所游泳,但原告朱富生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前往其他场所接受服务。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朱富生要求退还会费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富生2880元。二、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富生8640元。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京口区圣德堡健身管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