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家学与龚怀智、石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学,龚怀智,石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58号原告:龚家学,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现住延吉市。被告:龚怀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石惠娟,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龚家学与被告龚怀智、石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学,被告龚怀智、石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怀智、石惠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龚怀智、石惠娟为了经营超市在我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到期后,龚怀智、石惠娟迟迟未向我还款。龚怀智、石惠娟承认龚家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怀智、石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家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龚怀智、石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靖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