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保菊与朱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菊,朱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96号原告:王保菊,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赵创,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朱晨亮,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苑卫国、卫征,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菊与被告朱晨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创、被告朱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卫国、卫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4679.3元、误工费12612.82元、陪护费8408.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94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中午12:05分左右,原告在步行回家途中,在91医院附近,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山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发后,原告到焦作市91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不向原告道歉也拒绝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一周后出院。因原告右手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小儿子只能请假在家照顾,原来原告还能够接送孩子买菜做饭,但是现在两个小孙子无人接送,只能日托,家庭生活完全被打乱,还增加了家庭经济负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困扰。事发至今,尽管原告多方求医,多次复查复诊,持续治疗,但是右手现在仍然活动受限,连拿筷子都困难,上衣都脱不掉,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4679.3元、误工费25576元、陪护费2557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94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增加5498.35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减少到12612.8元,将陪护费减少至8408元,并申请撤回庭审中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晨亮辩称,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当日就垫付1500元医疗费建卡入院,原告住院期间又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64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对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必要护理期间的证明,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几张医疗票据,除了2016年7月5日的放射票据外,其余票据均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门诊票据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及自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解放军91医院的2016年9月28日的门诊费票据和2016年10月8日的门诊费票据各1张、蓝十字大药房票据2张,缺乏证据印证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证据4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据5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据6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证据7居民医保住院补偿票据1张,均系证明原告2017年住院的情况,因原告撤回了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中午12:05分左右,被告朱晨亮驾驶无号电动车经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作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王保菊相撞,造成王保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2.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何时负重;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外固定,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一周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159.4元,2016年7月5日支出门诊放射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00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要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共支出6299.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3799.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等参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8409元(计算方式为2557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参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0天为7007元(计算方式为25576元÷365天×10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8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9685.4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晨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菊医疗费3799.4元、误工费8409元、护理费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968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由原告王保菊负担147元,由被告朱晨亮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