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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井君、唐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井君,唐平华,刘海燕,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井君,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华,又名唐中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红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唐平华,该采石场负责人。上诉人吴井君因与被上诉人唐平华、刘海燕、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井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平华、刘海燕、四川宜宾功源矿业有限公司巡司镇玄武岩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井君上诉请求: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97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先后通过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借款给遂宁市信息咨询公司用于投资理财,共计142万元。后因汇生行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诉人全部债权,同时汇生行在唐平华处享有106万元到期债权。2015年4月2日,上诉人与唐平华、汇生行经协商,汇生行对唐平华的债权转移给上诉人。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唐平华偿还上诉人106万元,月息1.5%,期限1年。本次借款协议系上诉人基于对唐平华个人及其家庭的了解,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与唐平华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在侦办唐平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并未将上诉人列为集资参与人,故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吴井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平华、刘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玄武岩采石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汇生行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人民币60万元出借给遂宁市信息咨询公司用于投资理财,并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出借82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前后共计放款142万元。债务到期后,遂宁市信息咨询公司未退还该款,同时汇生行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06万元。2015年4月2日,经过三方协商,汇生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再次对此笔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分两次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平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井君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井君与汇生行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将人民币142万元出借用于理财。2015年1月20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对汇生行负责人孟永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本院认为,汇生行的负责人孟永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吴井君通过与汇生行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将资金出借用于理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吴井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