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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泽飚、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飚,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飚,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29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飚、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员张陈锋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窜到雷州市富临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值款为人民币18500元。2.2016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窜到雷州市西湖大道新华书店门口附近处,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货车盗走。经鉴定,该小货车被盗时值款为人民币33575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泽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泽飚、杨某于2016年9月期间,分别两次在雷州市市区盗窃机动车辆2辆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泽飚、杨某驾驶1辆面包车从徐闻县龙塘镇来到雷州市富临宾馆附近处,由被告人杨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黄泽飚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悬挂车牌号为粤G×××××)盗走。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被侦办机关追回。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泽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29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信通股视频侦查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08)徐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3.证人李某、叶某2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5.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痕)字[2016]1201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14号关于被盗窃一辆小型客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泽飚、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徐闻县福田来到雷州市西湖大道新华书店门口处,由被告人杨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黄泽飚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粤G×××××)盗走。案发后,被盗货车已被侦办机关追回,并于2016年12月3日由侦办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1。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牌小货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33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泽飚、杨某于2016年12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现场缴获被告人黄泽飚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1部,缴获被告人杨某黑色白底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银色五菱牌小货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信通股视频侦查单;3.证人符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5.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痕)字[2016]1000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291号关于被盗窃一辆五菱牌轻型货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值款共计人民币52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共谋并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故俩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泽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泽飚、杨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泽飚、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泽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随案的其它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