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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邱钦佳、沈振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钦佳,沈振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许从章,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钦佳,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海县。一审被告:沈振群,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钦佳、一审被告沈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鹏达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邱钦佳、一审被告沈振群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邱钦佳持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红砖款,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邱钦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福海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巴合提汗也斯肯德尔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来自: